(2017)粤078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陈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陈岸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23号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家具大道,注册号:441900500120384。负责人:冯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军,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一区10号之二C座第六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53628754G。法定代表人:陈岸然。被告:陈岸然,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帜公司”)与被告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时公司”)、陈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时公司、被告陈岸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80元;2.被告善时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陈岸然对被告善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善时公司一直由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善时公司为需方。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善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80元。其后被告陈岸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善时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结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善时公司、被告陈岸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帜公司与被告善时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木工工具给被告善时公司。原告蓝帜公司与被告善时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对账结款协议书》,被告善时公司盖章确认欠原告蓝帜公司货款19180元,并订下还款时间。但被告善时公司签订《对账结款协议书》后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蓝帜公司。原告蓝帜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对账结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善时公司欠其货款共1918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善时公司支付货款191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善时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款金额19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蓝帜公司请求被告陈岸然对被告善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蓝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岸然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善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蓝帜公司请求被告陈岸然对被告善时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1918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19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