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根,徐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根,徐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根,徐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根,徐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55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根。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被告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汽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被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汽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被告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55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被告陈洪根。被告徐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集团)、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漂染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徐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魏、崔杰,被告苏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新申公司、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公司、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和徐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苏龙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13日,苏龙集团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龙集团提供借款3824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龙集团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龙集团归还借款本金38237820.0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欠息1043749.10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苏龙集团赔偿律师费损失390570元;3、被告新申公司、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公司、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徐瑛对被告苏龙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龙集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和结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新申公司、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公司、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徐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新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苏龙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苏龙漂染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麻立坊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陈洪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徐瑛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WJ00689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申公司、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公司、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徐瑛对苏龙集团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38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票,授信用途包括借新还旧。2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苏龙集团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6苏银贷字第WJ0136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苏龙集团提供借款3824万元用以归还旧贷,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下浮38.5%,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金偿还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债权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苏龙集团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调整后的还款计划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于每月21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另于2017年2月11日还本3584万元。2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苏龙集团发放贷款382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3.915%,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借款期间,苏龙集团于2016年5月13日提前归还本金2179.92元,另于2017年2月13日还息902.33元,之后再无还款。因苏龙集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3905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欠款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苏龙集团作为借款人未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欠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均为合法,本院对该利率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到期付息并确认分期还本,故原告主张的欠息应按照还款方式分段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申公司、苏龙纺织公司、苏龙漂染公司、麻立坊公司、陈洪根、徐瑛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苏龙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237820.0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7年2月11日欠息1122757.99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23782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5.8725%计收复利);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90570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被告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麻立坊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根、徐瑛对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