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叶明、罗焕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叶明,罗焕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明,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焕创,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朱叶明因与被上诉人罗焕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叶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朱叶明拟在乡下台山市海宴镇中五村宅基地建房,因其定居香港,不便亲自处理建房事务,遂以有偿委托方式委托罗焕创代为处理有关建房事宜(签订建筑合同,购买材料及其建房事务)。房屋建筑过程中,朱叶明分次支付罗焕创建房用款共382217元,另付委托劳务费8000元。2015年3月底建房工程完工,朱叶明多次要求罗焕创结算建房用款并说明支出情况,但遭其拒绝,只把一堆购买材料单据和杂费支出记录交给朱叶明。罗焕创自报费用如下,材料费143792元、杂费37711元,主体工程人工费110000元、付伍国平款6000元、电工费6000元、“门老板”15000元、“瓷砖老板”21000元、棚顶(围墙)人工费9907元、天井围墙费13061元、围墙贴砖3746元、油漆8000元、化粪池3000元、工程尾款5000元,合共382217元。经朱叶明根据其单据计算,材料费合共172340.1元,其中有31584元是朱叶明自行付款,包括瓷砖费23471元,油漆费8113元,所以材料单172340.1元中应扣除31584元。由此得知由罗焕创支出的材料费是140756.1元。杂费经罗焕创计算是37711元,但经朱叶明核算,其中有些费用是不需支出的,包括砂石费、红砖费、水泥费、餐费,罗焕创没有提供单据,所以朱叶明认为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确认,朱叶明只确认其杂费支出是12970元,但工程尾款5000元不确认,因其没有事实根据,由朱叶明核算得出,罗焕创支出的总额是320440.1元。综上,罗焕创应返还朱叶明建房款61776.9元。请求判令罗焕创向朱叶明返还建房用款61776.9元,本案诉讼费由罗焕创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叶明以其委托罗焕创代为处理建房事务为由,请求罗焕创返还结欠建房余款61776.9元,而朱叶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罗焕创收取的建房款382217元及人工费8000元均由案外人朱X红支付。因朱叶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委托朱X红代为支付,仅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朱叶明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叶明的起诉。朱叶明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朱叶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罗焕创代签的《建筑合同》,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罗焕创在代朱叶明处理建房事务过程中所需费用,除了部分由朱叶明儿子朱X红转交外,朱叶明在回乡时也有亲自交付;另外罗焕创代为购买建筑材料欠供应商的材料款,朱叶明回乡时也曾亲自交付。朱叶明作为委托人具有委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部分建房款由朱X红转交,不影响朱叶明主体适格的法律地位。朱叶明委托罗焕创处理建房事务,应当支付罗焕创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罗焕创写下《收据》确认收取了建房款,说明朱叶明已履行了委托人的义务,至于建房款谁支付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朱X红与朱叶明是父子关系,朱叶明定居香港,由儿子朱X红转交建房款不但是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且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即使没有书面委托,朱X红代为付款也能成立。3、原审裁定违法。本案自2016年6月份受理,历时半年,经两次开庭审理,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材料有所欠缺,应当告知朱叶明补充或补正;如果通过庭审审理才发现,原审法院认为需要查清事实的,应当告知朱叶明申请追加朱X红出庭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朱X红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履行上述职责。4、原审以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涉及实体法的事项应当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罗焕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叶明以罗焕创受其委托处理建房事务等事由时存在多收建房款和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罗焕创返还建房结余款和赔偿损失,属委托合同纠纷。朱叶明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其是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罗焕创代为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建筑合同》、罗焕创写下《收据》确认收取朱叶明儿子朱X红交的建房款以及罗焕创交回给朱叶明结数的《购买建筑材料单据》等证据,罗焕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是朱叶明委托其处理建房事宜。综合上述的证据,足可认定朱叶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朱叶明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实体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朱叶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朱叶明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