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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凤与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54号原告:郭凤,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超,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与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凤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郭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凤、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诉称,2016年10月27日20时,被告李超驾驶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超辩称:事故真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合法驾驶;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4、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诊断证明、CT报告单、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11213元;证据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证据7、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维修花费55元。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门诊票据有异议,票据发生日期与事故相差两个月,且无病历材料印证,不具有关联性,对义齿加工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显示原告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误工期限,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门诊票据系实际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被告李超驾驶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28.29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义齿加工费8349.51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超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例材料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凤医疗费10677.8元。二、原告郭凤返还被告李超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