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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范立华与邵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华,邵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5号原告:范立华,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邵继荣,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范立华与被告邵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华、被告邵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并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以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中心街121号院翻建房屋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40000元。2011年年底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并且不承认所借的钱是原告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邵继荣辩称,2011年6月向范立华借款140000元用于邵海盖房,范立华多次提出要这个房子。我在2011年底前已经偿还了范立华8000元。目前还款能力有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范立华出借给邵继荣借款140000元。2011年年底,邵继荣偿还范立华借款8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2016年5月2日,邵继荣向范立华出具2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立华与邵继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范立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邵继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现范立华主张邵继荣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立华主张邵继荣从2011年6月26日即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邵继荣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范立华、邵继荣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范立华主张其2011年10月曾向邵继荣主张偿还借款,邵继荣对此不予认可,范立华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范立华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从范立华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继荣向范立华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范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邵继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