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娜诉被告胡可余、沙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娜,胡可余,沙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99号原告:崔丽娜,女,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执业证号:13201200911921521,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证号:10011609110584,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可余,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沙霞,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执业证号:13201200810951167,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执业证号:13201201310798748,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娜诉被告胡可余、沙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陈俊峰,被告胡可余、沙霞,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5618.31元,护理费15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1.5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4599元,上述费用共计268066.81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胡可余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虎踞北路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崔丽娜,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可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丽娜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限期12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沙霞,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可余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沙霞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费用部分,认可医疗费金额为91349元;伙食补助费因8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我方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天为54元;营养费我方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210天,并扣减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社保中个人缴费部分;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1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被告胡可余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虎踞北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崔丽娜后又撞到护栏,造成崔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胡可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丽娜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跖骨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崔丽娜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3天。2015年10月1日,崔丽娜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1、左侧踝关节骨折2、右外踝骨折伴皮肤挫裂坏死,右侧第五跖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2日全麻下行“1、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下胫腓联合韧带切复内固定术4、右踝清创VSD5、双下肢短腿石膏托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9日全麻下行“右踝VSD拆除+游离皮瓣植皮术”,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6年10月20日,崔丽娜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双侧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6年11月25日,原告崔丽娜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39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丽娜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丽娜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丽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丽娜营养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原告崔丽娜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胡可余与被告沙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沙霞系苏A×××××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胡可余为本此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胡可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丽娜无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助行器票据、临时居住证,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和被告均对医疗费金额91349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崔丽娜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在南京医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2400元(20元×12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述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10875元。(5775元+85天×60元/天)5、误工费:崔丽娜主张误工费为55618.3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工程预(结)算员工作,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举证的工资条、工资绩效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的减少,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将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从其误工费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有工资发放记录,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相近行业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计算,误工费酌定为33758元(58674元÷365天×21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其提供了转院费票据1500元,证明其受伤后因转院实际支付转院费1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7、医疗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清单,认定1621.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临时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80304元(40152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599元,原告提交了购买电脑的发票及网络订单,但其未能举证其电脑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71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0000元、伤残项下为11万元,该款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719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崔丽娜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7197.5元。被告胡保余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胡可余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崔丽娜2021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丽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7197.5元(其中,被告胡可余先行垫付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胡可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崔丽娜202197.5元);二、驳回原告崔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72.5元,由被告胡可余负担(原告崔丽娜已预交,被告胡可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崔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