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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志洪、许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洪,许梅玉,陈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梅玉,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洪、许梅玉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志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6日,上诉人本想向被上诉人借款,故立有借条一份。但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其应允会将借条撕掉,上诉人才未向其讨回借条。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款项来源并未进行陈述,原审法院却据此错误认定借款事实。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询问时,对于借款的交付陈述不清,其主张是家中自有现金交付,但对于62万元现金摆在桌上体积应该是多少及要用多大袋子装却不清楚,其陈述前后矛盾,根本不可能在家中存放如此大数额的现金。若借款真的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若是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查清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借款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仅凭借条盲目认定。上诉人许梅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梅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6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借款金额较大,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一份,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相应的债权凭证用于证明诉争借款已客观履行,且郭志洪也当庭否认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如何交付均以时间太久忘记了为由而没有作出陈述,若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那不记的出借的情形就明显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将诉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郭志洪自2011年起就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上诉人与郭志洪原本在北京共同经营一家建材店,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人自2011年起自己经营一家建材店至今,上诉人与郭志洪在2011年后就分开经营,经济相互独立,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6日,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与郭志洪是相识多年的同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和,一直在闹离婚,郭志洪极有可能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债务,让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国建答辩:一、上诉人郭志洪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是其已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郭志洪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常年在北京经商,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收到被上诉人陈国建起诉他的法律文书后,也并没有联系被上诉人、责怪被上诉人不诚信等的行为发生,由此可见,上诉人郭志洪所称的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抗辩借款实际未发生的需作出合理说明,但是上诉人郭志洪的抗辩并不合理。本案借贷金额为62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商人,且借款金额结合忠门当地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农历正月初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忠门老家,因为上诉人郭志洪称急需资金周转,故只能以现金方式交易,该数额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且本案借条系上诉人郭志洪自己所写,借条中也明确载明所借款项为现金,若本案借款并未交付,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催讨或向有关机关报案,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许梅玉抗辩称其与郭志洪已分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经济是混合的,上诉人郭志洪经常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为许梅玉打诉讼官司,因此可以证明,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中,从借贷双方抗辩借款并未发生足以证明本案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6日,郭志洪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陈国建现金62万,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为壹年。借款人:郭志洪35×××962014年2月6日”。另查明,许梅玉与郭志洪于199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郭志洪向陈国建借款62万元,有陈国建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国建要求郭志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许梅玉系郭志洪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志洪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郭志洪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及许梅玉主张与郭志洪已分居多年,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存在陈国建与郭志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郭志洪、许梅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国建借款62万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郭志洪、许梅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62万元有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国建就其出借给上诉人郭志洪6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郭志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述称该借款为现金支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进一步陈述其出借的62万元资金来源,其中有30多万元现金系其在外经商回乡过年时自带,其他现金系家族成员卖蛏干的收益款;款项交付地点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郭志洪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洪向被上诉人陈国建借款62万元,有郭志洪出具并由陈国建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郭志洪应承当偿还责任。上诉人郭志洪主张本案借贷事实未发生,不予支持。上述借贷发生在上诉人郭志洪、许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许梅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许梅玉主张郭志洪与陈国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洪、许梅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0元,由上诉人郭志洪、许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