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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子明、艾国华水利行政管理(水利)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子明,艾国华,邹小红,汤立其,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湖北天堂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九资河镇余家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子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国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红,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立其,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313-5。法定代表人方权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堂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河铺牌形地林家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000000043188。法定代表人童应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罗田县九资河镇余家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田县九资河镇余家坳村。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因认为被上诉人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水电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堂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公司)、原审第三人罗田县九资河镇余家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家坳村委会)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赔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没有提供水电局对天堂三级电站水库改造招标及水库排水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请求天堂公司、余家坳村委会赔偿损失,属民事纠纷,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的起诉。上诉人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上诉称,水电局是作出对天堂三级电站水库排水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在罗田公共资源交易网对天堂三级电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是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水电局无隶属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不能提供水电局作出对天堂三级电站水库进行改造招标及水库排水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艾国华、余子明、汤立其、邹小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光源审判员  吕子雄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新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