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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91号原告: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连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广惠道33号。法定代表人:林采言,经理。原告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和电费人民币3856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从2017年1月至3月欠付租金55188.5元及电费49000元,及四年零三个月违约金281461.35元。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20754元,提前5-10天支付下季度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没有双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取消合同。如果某方提出终止合同,违约方则以余下租金总和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欠付租金。原告庭后提交证明,证明美甫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及天津可穆特克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变压器,开票单位分别是美甫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及天津可穆特克电子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发票仅有一张名称为被告公司,金额为4356元,其余发票名称均为天津可穆特克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7年欠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5188.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年零三个月的违约金281461.5元,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电费49000元,因提交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欠付电费的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9544.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5元,由原告天津市江海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5.5元,由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