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453孙红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3号原告:孙红香,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香的��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0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8时10分,王必国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8时10分,王必国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丰收路与板桥路西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孙红香发生碰撞,致孙红香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必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香无责任。王必国驾驶的苏G×××××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1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天=7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2748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7481.66元;二、驳回原告孙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原告孙���香负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93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