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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其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某通过其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身为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石某某向李某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李某20万元。李某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并未按照规定拆除石某某违建高立柱广告牌,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某某(已故),用于办理石某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2014年石某某多次找到李某催要其送给李某的钱,李某因为害怕石某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某。以上被告人李某受贿5万元,并在案发前退还。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去检察院投案的路上接到检察院反贪部门的电话,其行为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其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某通过其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身为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石某某向李某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李某20万元。李某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并未按照规定拆除石某某违建高立柱广告牌,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某某(已故),用于办理石某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2014年石某某多次找到李某催要其送给李某的钱,李某因为害怕石某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某。以上被告人李某受贿5万元,并在案发前退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某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其,其当时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石某某向其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其20万元。其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并未按照规定拆除石某某违建高立柱广告牌,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某某(已故),用于办理石某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2014年石某某多次找其催要送给其20万元的钱,其因为害怕石某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某的事实。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其经营的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其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其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助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被告人20万元。2014年其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被告人说15万元给了当时的所长,并退还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石某某经营的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其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石某某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助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其与石某某一起送给被告人20万元。2014年石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被告人说15万元给了当时的所长,并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石某某的事实。5、证人李丹、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石某某为了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送给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20万元。2014年石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李某将自己受贿的5万元现金退还给石某某的事实。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指认的事实。7、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7日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对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予以拆除的事实。8、榆林市城市容貌标准、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设置标准、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61号文件,证明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属于违建的事实。9、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榆林市户外广告牌审批管理及程序的情况说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职能简介,证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职能的介绍和榆林市户外广告牌审批管理及程序的事实。10、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榆林市博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置户外广告牌的审批资料的事实。11、榆林市市政管理所(2008)25号文件及情况说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的证明、榆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许玉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任职的时间、职务及职责范围及李某某于2003年8月至2012年3月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于2012年10月因病去世的事实。又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代李某某退还石某某15万元,石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领条及本院对石某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及被告人自述材料的具体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几时?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举报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工作人员李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调查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榆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某到榆阳区检察院说明相关情况,同日李某到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于2016年7月21日的自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5万元,因石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20万元,李某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某某,故被告人李某受贿数额应以20万元认定较妥。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退还了自己受贿的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李某某退还了石某某15万元,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减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是在去检察院投案的路上接到检察院反贪部门的电话,其行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李某未提供其接到电话通知的具体时间和电话清单,也无其是在投案的路上接到电话通知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