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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472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赵秀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8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5时,郭万华驾驶豫L×××××/豫L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南前袁路口处,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冯红耀驾驶的豫L×××××/豫LB5**挂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豫L×××××/豫LC1**挂号重型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万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车辆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驾驶员险和不计免赔,因此该车辆的维修费172850元、施救费3500元及鉴定费6100元,共计1824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根据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险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6048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6年8月11日,司机郭万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107国道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南前袁路口处,与冯红耀驾驶的LF7859/豫LB5**挂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豫L×××××/豫LC1**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红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损失172850元、鉴定费损失6100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合计182450元,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口头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245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对无责任险部分赔偿后,可以另行向第三方追偿。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