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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2998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3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被害人王某3倒地后被该自卸货车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王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经鉴定,王某3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8KM+300M处,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李某驾车穿插等候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3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被害人王某3倒地后被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3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腹部损伤并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2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曾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物品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B2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16]第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贵港方舟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320号、第32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第20160766号、第2016076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贺公交认字[2016]第45110322016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保险公���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