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德群、郭军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德群,郭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453号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易跃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百乐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德群,系公司经理被告:周德群,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郭军,女,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诉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公司)、周德群、郭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德群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5084220.47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德群公司用以提供质押担保而交存于保证金专户内的22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德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德群、被告郭军就被告德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德群、被告郭军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与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农信公司与被告德群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1)第59号】,就被告德群公司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事之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群园林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980万元。为确保原告于前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被告等向原告提供了下列各种反担保:1、被告德群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3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4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5号”面积分别为50亩、330亩、235.3亩(合计615.3亩)的森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双方还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此外,被告德群公司还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将人民币224万元交存于保证金专户,并以该专户存储的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被告周德群、郭军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持有德群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除此之外被告周德群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军在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协议》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德群公司即于2011年10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下称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1070(YJ)】,约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9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依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LD2011070(YJ)】),为被告德群园林公司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德群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德群公司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同时,为确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所签《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被告德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再次以前述森林资源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德群、郭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再次以其所持有德群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再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军在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其配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德群公司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109(YJ)】,借得该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依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LD20150109(YJ)】),为被告德群公司就所贷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德群公司于前述全部合同签订且实际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为被告德群公司代偿人民币1500万元。2016年1月9日,建设银行沅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为被告德群公司代偿人民币10084220.47元。直至起诉之日,仅第三人杨灿兰代被告德群公司支付了11万元代偿款,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德群公司未按合法有效合同之约定履行其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农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德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1)第59号】,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群园林公司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沅江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980万元。为保证原告权益,被告提供如下反担保:被告德群公司以其名下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3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4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5号”面积分别为50亩、330亩、235.3亩(合计615.3亩)的森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德群公司将224万元交存于保证金专户,并以该专户存储的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周德群、郭军分别以其所持有德群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郭军在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7日,被告德群公司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1070(YJ)】,约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9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依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LD2011070(YJ)】),为被告德群园林公司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德群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德群公司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同时,被告德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再次以前述森林资源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德群、郭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再次以其所持有德群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再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军在被告周德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其配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德群公司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109(YJ)】,借得该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依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与建设银行沅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LD20150109(YJ)】),为被告德群公司就所贷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德群公司于前述全部合同签订且实际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为被告德群公司代偿人民币1500万元。2016年1月9日,建设银行沅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为被告德群公司代偿人民币10084220.47元。直至起诉之日,仅案外人杨灿兰代被告德群公司支付了11万元代偿款,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代偿后,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信公司与被告德群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农信公司与被告周德群、郭军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298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德群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告德群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贷款298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贷款1000万元。但是,被告德群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向建设银行沅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5084220.47元。案外人杨灿兰代被告德群公司支付代偿款11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德群公司应当偿还原告24974220.4元。双方同时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德群公司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向原告偿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追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德群公司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降低为万分之五每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代偿金额15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代偿金额9974220.4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德群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德群公司以其名下“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3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4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0112835号”的森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郭军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德群公司以224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周德群、郭军以持有的德群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现被告德群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被告抵押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郭军书面同意被告周德群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德群公司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德群公司、周德群对被告德群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4974220.4元;二、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代偿金额15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代偿金额9974220.4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代偿金额15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代偿金额9974220.4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四、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森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224万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周德群持有的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60%股权、被告郭军持有的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德群对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德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220元,由被告湖南德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德群、郭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