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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昌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月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奎,朱月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69号原告刘昌奎,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来,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奎与被告朱月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奎的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朱月来及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奎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朱月来驾驶牌号为苏JNXX**的小客车在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朱月来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朱月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28.3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月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朱月来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80,573.70元,并要求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15,384元。被告朱月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其事后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其无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0分许,原告刘昌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西约10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朱月来驾驶牌号为苏JN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朱月来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昌奎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并注明“被鉴定人刘昌奎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苏J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朱月来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于2016.1.4发生于华夏西路沪南路中环口发生的事故,协商同意警察认定责任事故,做出以下协议:事故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于(予)赔偿的部分将不追究驾驶人朱月来赔偿,以后产生新的费用,不追究驾驶员责任,乙方无条件配合理赔相事宜……”。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该村城镇人口所占比例已超过99%。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朱月来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月来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80,20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4元及原告在外地就医的费用91.5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并确认该项损失为11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并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2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胫骨等,其为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其他辅助器具费用,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月来达成的协议免除其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及鉴定费2,6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但根据其与朱月来达成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34,842.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2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即68,78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昌奎178,985.56元;二、驳回原告刘昌奎要求被告朱月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原告刘昌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