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徐某、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徐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大园社区。以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子凡、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负责人柳滔,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姿,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翊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徐某1,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系曹某之子。上诉人曹某、徐某、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诉人狮子奄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未经户主大会讨论通过。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讨论会议签到表,该次讨论会议到会人数为61人,同意该方案的人数仅为16人。该讨论会议在参会人数上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也未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在程序上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称“狮子庵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属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该方案不因户主大会讨论通过或权利被侵害人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试图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即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部分议定内容侵害了所有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因户主大会讨论通过或权利被侵害人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即算上诉人同意按该方案执行,也因分配方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还体现在: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所同意的分配方案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称:同意按照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如前所述,《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未经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上诉人并非同意该方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签订了承诺书并认可了涉案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就上诉人是否享有独生子女增加奖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独生子女证增加8000元奖励。一审法院却又以上诉人签署了承诺书同意涉案方案为由判决上诉人不享有独生子女奖励,实在是自相矛盾。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012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曹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元;3、向上诉人曹某、徐某发放独生子女增加奖励8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狮子奄组上诉称:一、外嫁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户籍改革制度的进一步深化,2015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只要符合一定居住年限、社保要求等即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这导致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落户的标准不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本案中外嫁女之女虽取得户口的方式是因出生而形成的原始取得,但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并未履行该有的义务,且外嫁女出嫁后就一般很少与组上有人情上的礼尚往来,更别说起子女了,若按照只要是原始取得户口即可认可他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逻辑,那么,现下未经村集体同意而迁入的外来人口所生子女是否都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法律虽规定新出生人口可随父母任何一方落户,但这仅仅是对新生人口户口去向的规定,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需要综合户籍情况、是否有土地、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依靠生活、是否履行了村集体的义务等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而不能以出生落户作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理由。二、承诺书本来是以户为单位签字确认,本案户主已签字,上诉人曹某在分配政策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后也领取了相应分配款,分配方案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众所周知,农村集体权益分配因其涉及人口多,涉及利益广,众口难调等问题,在处理村组事务时为了提高效率,尽快实现村民的权益,一般都以户为单位开展工作,本次8%生产留地的资金分配工作中承诺书的签订都是组委挨家挨户上门签字确认过的,代签之前都与户主确认过是否有权代签的。外嫁女虽户籍在组上,但是由于已外嫁,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有些甚至在外省外市,让其返乡签字或者组委会找外嫁女去签字都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让户主代签或由户主直接确认是一种直接高效的做法,也符合村规民约的惯常做法。退一万步讲,即使外嫁女本人并不认可承诺书,但在其户主签订承诺书之后,本次8%生产留地的分配方案在组上和村上分别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公示完毕后亦按照分配表中方案领取了分配资金,可见,被上诉人已经用实际行动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追认了户主的签字行为。三、事实上,对于一直反对按照资金分配表进行分配,其本人或户主未签署承诺书,本人或户主亦未领取分配资金的被上诉人而言,若分配方案确实存在侵犯其权益的内容,那么这种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但对于在签订承诺书和分配方案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等到其领取了资金款,所有资金全部分配到位后又反悔并起诉的被上诉人,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分配政策已经得到全面实施,8%生产留地资金款已全部发放给村民,组上已没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再分配,被上诉人这种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给集体工作带来的麻烦,给集体权益造成的损害和恶劣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若这种行为用判决的形式得到确认,那么以后村组通过的方案及公示过程都将失去效力和意义,也必将导致一批又一批诉讼案件的产生了,这种行为不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原告曹某、徐某、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本组村民同行标准,分配给集体土地转让收益款两次共计8000元;分配给原告徐某1集体土地收益款,两次共计16000元;独生子女奖励两次共计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曹某因出生随其父曹某某落户狮子奄组,曹某与徐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1,徐某1出生后随母曹某落户狮子奄组。2005年10月28日,曹某和徐某1单独立户(户主为曹某)。2、狮子奄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504.3636万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被告狮子奄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整体收益金在优先分配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后,余下资金再按组上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外嫁女按50%参加分配。3、狮子奄组已按涉案分配方案分两次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予以分配,按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优先按10000元每人分配之后,余下资金第一次按人均8000元分配,第二次按人均8811元分配,共计16811元。曹某按50%分得8405.5元,已领取。4、2015年7月1日,曹某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我村(社区)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二、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生产留地指标收益分配工作;三、收益分配到位之后,我及我的家人承诺今后无论土地政策、土地价格如何变化,盈亏均与我们无关,我们承诺不再以生产留地为由提出任何诉求,并在生产留地的开发建设上无条件支持配合(此承诺书以户为单位签字成立,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须本人签字,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18周岁以下由监护人签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曹某、徐某1是否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曹某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现狮子奄组未提交曹某、徐某1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认定原告曹某、徐某1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曹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因被告为了将涉案征收款从村上尽快分配到组上,而要求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被告认为,曹某签订承诺书系其自愿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曹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曹某签订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曹某所签订承诺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徐某1。原审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本案原告曹某在2015年7月1日签订承诺书之时,徐某1尚未成年,曹某作为其监护人非为本监护人徐某1的利益做出了放弃徐某1本应享有的征收收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故此,该承诺书的效力不及于徐某1。原审认为:虽原告曹某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在本案征收过程中,原告曹某签订了承诺书并认可了涉案分配方案,因此涉案分配方案并未侵害原告曹某、徐某的合法权益。因曹某作为其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徐某1的利益,做出了放弃徐某1本应享有的征收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故此,该承诺书的效力并不及于徐某1。徐某1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内容”的规定,狮子奄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给徐某1,侵害了原告徐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原告徐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曹某、徐某1、徐某负担200元。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负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曹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湘00250**号独生子女证原件;2、长沙县榔梨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曹某于2003年10月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狮子庵组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曹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曹某是否具有狮子庵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能否同等参加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分配;二是上诉人曹某《承诺书》签字按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个人享有权利的处置,是否能认定其也作出了放弃领取独生子女奖励的意思表示;三是上诉人曹某签订的《承诺书》,对尚未成年的被上诉人徐某1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本院认为,一、司法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和标准:一是要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证明;二要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的事实。上诉人曹某因出生随其父曹某某落户狮子奄组,曹某与徐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徐某1,徐某1出生后随母曹某落户狮子奄组。2005年10月28日,曹某和徐某1单独立户(户主为曹某)。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属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的户籍,上诉人狮子奄组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狮子奄组上诉认为“曹某是外嫁女,儿子徐某1也只是户口在狮子庵组,并未在狮子庵组生产、生活,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并未履行该有的义务”。对此辩称,上诉人狮子庵组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徐某1不在本组生产、生活,或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证据。故上诉人狮子奄组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曹某和被上诉人徐某1具有狮子庵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生产留地的安置资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狮子奄组会议决定也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上诉人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上诉人曹某系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狮子奄组在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时,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三、上诉人曹某参加了2016年户主会议,后又在上诉人狮子奄组出示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捺。上诉人曹某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既是对《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的认可和同意,也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明确处置。诉讼中,上诉人曹某没有提供自己是在被逼迫或者是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承诺书》的证据。故上诉人曹某认为“签订承诺书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曹某签署《承诺书》是同意本组分配方案的意思表示,那么,上诉人狮子奄组就理应按照《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第四条“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的规定,对上诉人曹某予以落实和执行。尽管上诉人曹某没有在《分配资金到户明细》公示前及时到狮子庵组登记独生子女证,并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曹某是自动放弃领取独生子女奖励的意思表示。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曹某签署的《承诺书》第二条中有“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的表述,同时《分配资金到户明细》公示表上曹某独生子女奖励金额记载为0。但,在《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和《分配资金到户明细》中均没有写明登记与公示的时间,以及后果和责任,也没有规定对公示结果如有异议的处理方式和解决途径。因此,对独生子女奖励的权利,在上诉人曹某没有明确表示自行放弃的情况下,上诉人狮子庵组不得随意推定视为自行放弃了奖励的权利。上诉人狮子庵组应给予上诉人曹某独生子女费8000元的奖励。上诉人曹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狮子奄组的“曹某表示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说明其自行放弃了领取独生子女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徐某1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5年7月1日其母亲曹某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徐某1尚未成年。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上诉人曹某作为其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徐某1的利益,做出放弃徐某1本应享有的征收收益分配,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徐某1的合法权益。该《承诺书》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徐某1。故此,被上诉人徐某1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上诉人狮子奄组的“曹某认可了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徐某1不得分配征收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狮子奄组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某、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原告徐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16000元;二、撤销第二条即“驳回原告曹某、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限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上诉人曹某、徐某独生子女奖励费8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曹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狮子奄组未按以上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两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曹某、徐某负600元。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