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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仕贵与朱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贵,朱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04号原告:冯仕贵,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双胜,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冯仕贵与被告朱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因经商急需用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朱双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朱双胜因经商急需用款向原告冯仕贵借款50000元,被告朱双胜向原告冯仕贵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6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朱双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双胜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双胜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冯仕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6日归还借款,但逾期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仕贵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