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彭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彭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52号原告:李胜军,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所地: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伟,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住所地:汨罗市。被告:彭其,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主要负责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军与彭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黄正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胜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其和太平洋公司赔偿李胜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45.6元,庭审确认为1907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彭其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天井乡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井乡车田村七组前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由李胜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彭其和李胜军承担同等责任。李胜军受伤后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护理9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费30日。彭其所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口头辩称,彭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损失赔偿明细以庭后的质证意见为准。彭其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公司对李胜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公司对李胜军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由具有相关资��的鉴定机构所鉴定,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后续医疗费过高的证据,本院对该后续医疗费予认可;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太平洋公司对在大药房的购药票据和医疗器械提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胜军提供的大药房的购药票据不是正据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胜军提供的轮椅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是李胜军多处受伤,不能自立行走,在治疗过程中应配置轮椅、方厕等器械,对器械费用予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对油票不认可,本院认为李胜军因治疗实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对交通酌情认可;证据十(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胜军提供用工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能证实李胜军有误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彭其驾驶湘F×××××号小型��车沿天井乡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井乡车田村七组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0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其和李胜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胜军受伤后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6天,出院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8923.77元。李胜军治疗期间彭其垫付医疗费42380.5元。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李胜军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胜军右股骨颈基底部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整,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审理过程中李胜军与彭其就彭其应赔偿损失达成调解意见,由彭其赔偿李胜军损失5200元,该款在彭其向李胜军垫付医疗费42380.5元中扣除,扣除后余款37180.5元由李胜军返还给彭其。另查明,彭其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其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胜军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彭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亦予以采信。李胜军治疗的前期医疗费用经核算共计48923.77元,太平洋公司提出应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本院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为10%,即3892元(48923.77元-10000元交强内承担的医疗费×10%=3892元)。李胜军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李胜军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李胜军诉请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李胜军诉请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在用工单位汨罗市新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李胜军虽年龄已过60周岁,但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汨罗市新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事实,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对误工费应依鉴定的误工时间按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李胜军诉请护理费按年平均收入4552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李胜军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李胜军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李胜军诉请营养费6000元,太平洋公司提出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间酌情支持李胜军的营养费1800元。李胜军诉请交通费1809元,但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李胜军治疗期间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李胜军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元。李胜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李胜军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胜军诉请车辆损失费1800元,庭审中太平洋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为1000元,李胜军对太平洋公司定损1000元无异议,本院认可车损为1000元。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疾赔偿金112622元(31284元/年×18年×20%=112622元);2、医疗费63923.77元(前期费用48923.7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4、护理费1048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1560元);6、交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800元;9、治疗器具费用778元;10、车损1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163.77元。因肇事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胜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军财产损失1000元。李胜军的剩余损失100163.7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胜军和彭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胜军的剩余损失应由李胜军和彭其各承担50%,即50081.885元。因彭其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还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彭其应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李胜军损失47436元(剔除医保外费用3892元和鉴定费1400元),其余的损失2645.885元由彭其承担,因审理中李胜军与彭其双方就彭其应赔偿的部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李胜军诉请事实属实,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胜军的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李胜军的损失47436元,共计1684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李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红人民陪审员 廖 拥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