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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6317黄其坤与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坤,石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317号原告:黄其坤,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菲,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黄其坤与被告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坤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至10月8日,被告石建国以建丰模具厂名义多次购买原告模具硅胶。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建国结账确定尾款尚欠288800元,后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被告石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其坤与被告石建国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石建国以建丰模具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模具硅胶。2016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石建国从原告处购买模具硅胶货款合计817200元整,已付货款499600元整,扣除误差28800元,尚欠288800元整。上述结账清单出具后,被告石建国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78800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建国向原告黄其坤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石建国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278800元。被告石建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黄其坤的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其坤要求被告石建国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2788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其坤支付所欠货款278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78800元,期限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石建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其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栾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