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鑫,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报复崔某,进入海拉尔区育英九道街某号崔某家,将仓房中放置的一袋子一次性木质筷子中的一根点燃后离开,放任点燃的木质筷子燃烧致使崔某家仓房被烧毁。2016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海拉尔区友谊大厦4楼百年烟斗鞋店内,以买鞋为借口,趁鞋店店员为其找鞋之际,将鞋店展架上的一个灰色HY.PIPE.K牌女式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崔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郭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内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