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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名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云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净重为0.21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帆布包内的一个白色塑料瓶中查获7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1.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12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