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忠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央,曾用名黄日香,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田东县,暂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忠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黄忠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2醉酒后无故持水果刀来到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东香塘巷46号2楼203号房门外闹事,不仅用脚踢门,而且还砸烂203号房窗户的玻璃。因被告人黄忠央在203房内把房门锁死,被害人梁某2只好离开。居住于4楼402号房的黄大术(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手持一把斧头来到2楼,不顾被害人梁某2已离开2楼现场仍执意要追打梁某2,并叫其儿子被告人黄忠央一同���往。被告人黄忠央与黄大术二人走到东香塘巷46号一楼附近后发现被害人梁某2,由黄大术使用斧头、被告人黄忠央使用木棍对被害人粱武军进行殴打并一路追打被害人梁某2至东香塘巷42号,直至被害人梁某2晕迷倒地不起后才离开。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梁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出警经过;2、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现场方位示意图;4、图片说明;5、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6、户籍证明;7、辨认笔录;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鉴(伤)字【2016】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笔录;9、证人苏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潘某、阮某、梁某1、韦某的证言笔录;10、同案人黄某术的供述笔录;11、被告人黄忠央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忠央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忠央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2闹事后便下楼离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黄忠央及其父亲黄大术仍下楼追赶被害人梁某2,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于防卫不适时,被告人黄忠央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2016年3月24日凌晨,当办案民警询问黄忠央梁某2是如何受伤时,黄忠央称不知道,直到同年3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黄忠央才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黄忠央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被告人黄忠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忠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1把、木棍1根,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忠央上诉称,田东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多处不符及不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以及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央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忠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忠央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上诉人黄忠央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忠央上诉提出田东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多处不符及不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以及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一审田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忠央犯故意伤害罪及不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以及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忠央具有的法定从重和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