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彩梅与霍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梅,霍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53号原告:张彩梅,女,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德勇,男,1982年11月14日��,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公司员工。原告张彩梅与被告霍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霍德勇、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霍德勇、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49429.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9时30分,霍德勇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陈李线(226线省道)85公里10米处,与张彩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张彩梅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德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德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霍德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6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张彩梅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8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无异议。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9时30分,霍德勇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上张彩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张彩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彩梅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射阳杨氏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7天,共发生医疗费14202.74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德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梅无责任。霍德勇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霍德勇垫付了医疗费1566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对张彩梅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彩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张彩梅两次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500元,由张彩梅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德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收条、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干部退休证、工资存折,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彩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霍德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彩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张彩梅系退休教师,故其护理费、残疾��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张彩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张彩梅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14202.74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张彩梅主张14173.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张彩梅主张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40152元/年÷12个月×3个月=10038元,张彩梅主张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0.1=20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彩梅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张彩梅伤情,本院酌定600元;8.财物损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损失计49229.74元,其中1-3项合计15253.74元,4-7项合计33576元;第8项400元。以上张彩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53.74元,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253.74元(15253.74-10000),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张彩梅5253.7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3576元,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彩梅33576元;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彩梅财产损失400元。霍德勇垫付的1566元,由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霍德勇。综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彩梅47663.74元(10000+5253.74+33576+400-15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彩梅支付赔偿款计47663.74元(汇至-户名:张彩梅,卡号:320XXXXXXXXXXXXXX,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千秋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德勇垫付款1566元(汇至-户名:霍德勇,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驳回原告张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后收取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张彩梅负担1000元,被告霍德勇负担7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霍德勇的返还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张彩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