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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段云祥与李颖楠、陆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祥,李颖楠,陆姗,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256号原告:段云祥,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朝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颖楠,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陆姗,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210011655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幢*单元第*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楠。原告段云祥诉被告李颖楠、陆姗、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楠、陆姗、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祥诉称:原告段云祥与被告李颖楠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共事一年多后,李颖楠辞职并成立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被告李颖楠和其妻子陆姗因资金周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多次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初始,被告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14年,被告不再偿还任何款项,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核对借款数额后,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颖楠与被告陆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000元,被告李颖楠与陆珊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剩余105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但被告到期不还款,须承担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被告李颖楠和被告陆姗承诺在2014年4月29日以后至还清全部款项之前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储蓄、投资)等全部财产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担保,未经原告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移任何财产,并提交了部分财产的复印件给原告。至今,被告李颖楠和陆姗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颖楠、陆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二、被告李颖楠、陆姗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颖楠、陆姗、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段云祥多次向被告李颖楠、陆姗提供借款,所有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颖楠账户,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李颖楠账户转账人民币96000元,于2013年4月8日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转账人民币32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转账人民币846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人民币14120元。原告段云祥共计向被告李颖楠支付人民币1308120元。被告李颖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云祥归还本金62000元和利息285500元。二、2014年4月29日,原告段云祥与被告李颖楠、陆姗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事宜,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颖楠、陆姗向原告段云祥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保证。另一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颖楠、陆姗向原告段云祥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期间6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段云祥向被告李颖楠交付130812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62000元,被告李颖楠、陆姗尚欠原告本金1246120元。至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7日交付现金50000元和2012年12月2日通过案外人保明礼交付现金19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星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楠、陆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段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李颖楠、陆姗、云南星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颖慧审 判 员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