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与孙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孙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孙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能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孙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能置业不适用《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7日,孙磊与济南市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依托济南云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承揽工程。2008年初,云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孙磊无法继续依托云龙公司承揽工程,故又与长能置业建立了事实承包关系,长能置业与孙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长能置业与孙磊系建立了新的承包法律关系,并非《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变更了承包标的,因此《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不能约束长能置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了新的事实承包关系,却又认定双方受《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显然矛盾。二、长能置业与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并未进行结算,即使结算完毕也与孙磊无关。长能置业与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的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长能置业与孙磊的承包关系早已在2010年结算清楚,故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结算数额为多少早已与孙磊无关,孙磊向长能置业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原审法院仅以公平原则判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孙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孙磊与长能置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受《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束。2007年8月7日,孙磊与济南市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国网长清供电公司”)签订《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孙磊承担。2008年初,因云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建筑资质转移到长能置业,孙磊与长能置业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受《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的约束,这在(2013)济商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认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孙磊与发包人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收支审计,根据审计报告,长能置业受《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束。由此,孙磊与长能置业履行的就是《云龙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长能置业认可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但又否认受《云龙建筑承包合同》内容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孙磊向长能置业主张本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发生在2007年11月7日,当时孙磊的承包主体是云龙公司,在工程完工且承包主体变更为长能置业后,以长能置业名义与发包方在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审计。审计完成后,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月26日才将本案款项20503.67元打入长能置业账户。因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孙磊承担,长能置业无合法依据享有该债权,孙磊向其主张由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孙磊与济南市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的审计报告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孙磊承担,长能置业认为审计之后孙磊不享有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云龙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孙磊承担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长能置业收到工程款何时交付给孙磊,因此,孙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能置业支付孙磊欠款20503.67元并支付利息317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能置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为济南市长清县供电公司(现变更为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清供电公司),持股100%;云龙公司的发起人为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耿怀庆、张恒昌,其2005年10月30日生效的《济南云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载明长清县电力实业公司出资91.4%,张恒昌出资4.8%,耿怀庆出资4.8%,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是云龙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者;长能置业的发起人为长清供电公司及山东长能电力有限公司,其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的《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其由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持股;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奥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起人为长清供电公司工会,持股62.28%。孙磊系长清供电公司职工,2007年8月7日,孙磊(乙方)与济南市长清区电力实业公司(甲方,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国网长清供电公司)签订《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孙磊承包经营云龙公司,承包期限三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载明:“……11、承包期间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承包期满前5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清楚。承包结束后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承包人全部承担;12、乙方是公司生产经营第一负责人……”。2008年1月14日云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此,孙磊与同样以国网长清供电公司为母公司的长能置业开始事实承包关系,且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4日,长清供电公司出具《孙磊承包期间收支情况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结论:1、孙磊承包期间较好的履行了承包合同,前两年按时足额上缴承包费用,在人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积极拓展业务,按时发放了工资,保持了职工队伍的稳定,后期因公司有关工程的结算,垫付资金缺口较大,尚欠最后一年承包费及部分人员工资。近期孙磊承揽的公司工程已审结完毕,多经办与其协商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将孙磊承包期内欠款扣留,截至出具审计报告日,孙磊在承包期间对公司无欠款风险。2、经与多经办初步核查,孙磊在承包期间,没有以电力实业公司、云龙公司及长能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关系,孙磊本人对此作出书面承诺,其在承包期间基本无经营性风险。审计意见:1、截止审计日(2010年12月14日)孙磊欠款为216646.00元,多经办负责在2011年1月底前全部收回;2、多经办负责进一步核实孙磊在承包期内是否尚有以电力实业公司、云龙公司以及长能置业公司名义发生的债务(含未履行的合同);3、对于未收回的227783.45元外欠工程款由孙磊负责收回;4、孙磊承包期内形成的所有债务由承包人负责,与电力实业公司、云龙公司、长能置业公司无任何关系。”2010年12月24日,孙磊向长能置业公司付清欠款216646.00元。2007年11月7日,孙磊以云龙公司名义与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龙公司对位于武装部东侧至东铺小区的东铺小区供热管网进行管道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山东鲁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委托,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0503.67元,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长能置业在报告中签字盖章。2014年1月26日,济南市长清区热点中心将上述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503.67元打入长能置业账户,长能置业收款后未将该笔款项给付孙磊,但其余15万元工程款长能置业已经全部给付孙磊。长能置业账簿显示该工程税金5677.77元已于2010年2月8日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孙磊与长能置业间是否适用《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给孙磊。对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孙磊与长能置业开始事实承包关系至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届满,虽未就该事实承包关系签订承包合同,但根据长清供电公司审计部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孙磊承包期间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结合云龙公司及长能置业与供电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孙磊对长能置业承包期间实际履行的仍为《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孙磊与长能置业间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约束,仅是承包主体由云龙公司变更为长能置业。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因孙磊承包企业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孙磊承担,审计报告中虽未对债权作出明确约定,但结合承包合同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债权,应归孙磊所有,长能置业认可建设单位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70503.67元交付长能置业且长能置业仅向孙磊支付了15万元,剩余20503.67元未支付给孙磊,现孙磊要求长能置业向其支付剩余20503.67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磊要求长能置业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款项交付时间做出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长能置业主张孙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磊要求长能置业支付剩余款项20503.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磊剩余工程款20503.67元;二、驳回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孙磊负担26元,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磊提交(2016)鲁01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对于长能置业是否适用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作出了实际确认,拟证明长能置业适用该合同约定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长能置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云龙公司与长能置业就是一个公司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在孙磊的答辩状中也称,云龙公司只是将资质转移到了长能置业,而并非云龙公司和长能置业是同一公司,其自己意见都与法院认定不符。所以长能置业认为孙磊与长能置业是建立的新的承包关系,新的事实承包关系,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应当据实结算,而不是受云龙公司承包合同约束。本院认为,因(2016)鲁01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亦已认定,云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4月23日变更为长能置业,该变更仅系公司名称的变更,长能置业与云龙公司系同一个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云龙建筑公司承包合同》能否约束长能置业;二是长能置业应否向孙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是孙磊向长能置业主张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孙磊以云龙公司名义与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龙公司对位于武装部东侧至东铺小区的东铺小区供热管网进行管道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山东鲁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委托,已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0503.67元,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长能置业在报告中签字盖章。因长能置业认可建设单位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170503.67元交付给长能置业,且长能置业仅向孙磊支付了15万元,剩余20503.67元并未支付给孙磊,故孙磊要求长能置业向其支付剩余20503.67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云龙建筑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长能置业收到涉案工程款应于何时支付给孙磊,故孙磊可以随时向长能置业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长能置业主张孙磊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能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山东长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