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乐海与殷永建、孙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海,殷永建,孙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417号原告:陈乐海,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永建,男,住肥城市。被告:孙翠平,男,住肥城市。原告陈乐海与被告殷永建、孙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高海峰,被告殷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永建、孙翠平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息1.5%,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金25000元,按月息1.5%,自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殷永建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殷永建、孙翠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乐海与被告殷永建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20日,被告殷永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0月14日,被告殷永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仅归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殷永建与孙翠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永建辩称,借款属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借给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我出具了53000元的借条,3000元是4个月的利息。2010年10月14日,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分,原告先给我了20000元现金,当场扣下4个月利息1200元,又给我了5000元现金,我出具了借款本金25000元的借条,我实际只拿到23800元现金。2014年4月份,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被告孙翠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两份、借条原件两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乐海与被告殷永建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20日,被告殷永建向原告陈乐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殷永建,被告殷永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借款伍万叁仟元整,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10年8月20日,借款人:殷永建。2010年10月14日,被告殷永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25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殷永建,被告殷永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借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2月14日归还,2010年10月14日,借款人:殷永建。以上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偿还顺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永建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1月19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翠平与被告殷永建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750元,即50000×0.015×77=57750;借款25000元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125元,即25000×0.015×75=28125,以上共计85875元。诉讼中,被告殷永建主张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3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及数额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乐海主张被告殷永建向其借款7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殷永建对于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殷永建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且被告殷永建支付的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款项应先从被告应支付利息总额中扣除,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殷永建尚欠原告陈乐海借款利息83875元。原告陈乐海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翠平与被告殷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永建、孙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乐海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殷永建、孙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乐海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83875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75000元,按月息1.5%,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陈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殷永建、孙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