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紫明、陈宝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紫明,陈宝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该信用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陈紫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宝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被告陈紫明之妻子。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紫明、陈宝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紫明、陈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紫明、陈宝花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997.46元、利息656.53元、滞纳金942.4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陈紫明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陈紫明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5000元;卡号62×××05;卡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9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约定:1、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包括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2、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4、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陈紫明于2013年12月22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从2016年4月18日起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4997.46元、利息656.53元、滞纳金942.44元。陈紫明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另外该信用卡系陈紫明与陈宝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和透支消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紫明、陈宝花均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陈紫明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陈紫明作为甲方、德化县信用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等条款。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陈紫明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11月29日开户,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截止2016年11月21日,陈紫明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德化县信用联社透支本金4997.46元、透支利息656.53元、滞纳金942.44元,合计6596.4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化县信用联社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陈宝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一,涉案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共产生64次刷卡消费。另查明二,陈紫明与陈宝花于1999年3月6日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赤婚字第012号结婚证、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贷记卡账户信管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陈紫明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同意并向陈紫明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县信用联社为陈紫明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陈紫明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紫明应将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46元,透支利息4175.52、滞纳金942.44元偿还给德化县信用联社;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46元,透支利息656.53元、滞纳金942.4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紫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郑秋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