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巧鲜与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巧鲜,高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894号原告邱巧鲜,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个体。被告高向阳,男,汉族,44岁,个体。原告邱巧鲜诉被告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振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逢州、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剩余利息92800元,本利共计2128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高向阳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20000元条据一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利息已从总利息当中核减出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巧鲜请求被告高向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2800元(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核减后剩余利息92800元),本利共计2128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邱巧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2800元,本利共计212800。二、被告高向阳给付原告邱巧鲜从2016年7月15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向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助理审判员 李逢州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