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爱军与被执行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军,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11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爱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石安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爱军与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适合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11执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炜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