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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李广睿、温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李广睿,温彦红,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79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李保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李广睿,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温彦红(系被告李广睿之妻),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登帅,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郝晓灵(系被告李登帅之妻),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登秀,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凤华(系被告李登秀之妻),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薛均胜,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彩霞(系被告薛均胜之妻),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与被告李广睿、温彦红、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薛均胜、刘凤华、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被告李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彦红、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广睿、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彦红向我行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郝晓灵、刘凤华、王彩霞向我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李广睿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20日到期;2016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20日到期;2016年4月2日借款30000元,2017年4月1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广睿、温彦红仍欠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广睿、温彦红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郝晓灵、刘凤华、王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睿辩称:该笔借款还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无法按时还款。被告温彦红、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睿与被告温彦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广睿与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取与还款等业务。被告李广睿指定的账户为62×××5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李广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捌万元,债权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温彦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郝晓灵、刘凤华、王彩霞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广睿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广睿分三次向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共计借款90000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广睿、存款账号62×××50、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6年3月28日、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利率7.64875‰,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362.04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利率7.64875‰,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348.84元;2016年4月2日借款30000元,2017年4月1日到期,利率7.64875‰,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328.23元。后因被告李广睿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广睿、温彦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7、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8、被告李广睿等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睿向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李广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李广睿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亦应按约偿还。被告温彦红作为被告李广睿的配偶,应对被告李广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睿的贷款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李登帅、李登秀、薛均胜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晓灵、刘凤华、王彩霞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郝晓灵、刘凤华、王彩霞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薛均胜、刘凤华、王彩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广睿、温彦红追偿的权利。被告温彦红、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薛均胜、刘凤华、王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睿、温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偿还部分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登帅、郝晓灵、李登秀、刘凤华、薛均胜、王彩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广睿、温彦红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