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129胡三顺与孙风军、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顺,孙风军,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29号原告胡三顺,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风军,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约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三顺诉被告孙风军、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军、华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顺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孙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无保险变型拖拉机,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670米处,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胡三顺,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风军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风军常年受雇于被告华彩公司提供运输,被告华彩公司在明知被告孙风军没有驾驶资质、无行驶证、无保险的情况下仍然雇佣被告孙风军,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于2014年起诉两被告,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2705.15元(已赔偿175000元,再赔偿407705.15元)。二、被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5676.29元。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的误工费74346元、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孙风军未作答辩。被告华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孙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俗称“四不像”),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670米处,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胡三顺,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风军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风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共发生医疗费153848.8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两被告,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2705.15元(已赔偿175000元,再赔偿407705.15元)。二、被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5676.29元。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的误工费74346元、终身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720元。另查明,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淮安市盱眙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三顺的误工期限以24月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花鉴定费720元。再查明,原告在(2014)涟高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主张误工费12874元、护理费18780元已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涟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孙风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胡三顺系行人,故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被告华彩公司明知被告孙风军无驾驶证、行驶证,仍将货物运输工作交由被告孙风军完成,其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20%。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4346元,对其标准及期限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在关联案件中已支持12874元,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614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用20年,每天100元,在关联案件中按60元/天赔偿,结合原告生活现状及伤残程度,本院先行判决10年的护理费用,即60元/天*365天*10年=219000元;以上合计280472元,故由被告孙风军赔偿168283.2元,由被告华彩公司赔偿56094.4元,余款56094.4元由原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68283.2元。二、被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60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孙风军负担。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孙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