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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881号原告谷某,男,汉族,1982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谷淑平,女,汉族,1980年4月1日,晋州市城关镇雷陈村人,系原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9月1日生。原告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淑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个人财产,被告退还彩礼、房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彩礼金额是对的,原告没有给被告还房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物品有32英寸海尔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和一部分衣服,婚前彩礼80000元,被告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