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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培龙与王占全、内蒙古伊东集团西乌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龙,王占全,内蒙古伊东集团西乌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青祥,陈仁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382号原告王培龙,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占全,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西乌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三十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瑞永,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尚军,系该公司副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太姥大道351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周兆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计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蔡青祥,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址不详。被告陈仁根,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址不详。原告王培龙与被告王占全、内蒙古伊东集团西乌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乌素煤炭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星公司”)、蔡青祥、陈仁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宽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利民、人民陪审员张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王培龙与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王培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培龙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2013)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旭初、代理审判员赵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福建华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华星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福建华星公司与原告王培龙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占全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为由,撤销(2013)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桂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慧玲、人民陪审员安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军、王磊,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全、蔡青祥、陈仁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全赔偿原告王培龙医疗费2217元、护理费625元(12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1938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3570元(373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3264元(2040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9元(15878元/年×5年×40%÷4),共计224553元,核减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222553元,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被告福建华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占全、西乌素煤炭公司、福建华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培龙经被告蔡青祥、陈仁根介绍,到被告王占全实际承包的西乌素煤炭公司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每天4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培龙在煤矿巷道里装锚时从油桶上摔下来,将左手摔伤。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将原告王培龙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2000元。后因医疗费短缺,原告王培龙未进行手术治疗、落下残疾,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培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王培龙多次要求赔偿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培龙表示原诉请的医疗费现仅主张2217元、鉴定费仅主张800元,且不要求被告蔡青祥、陈仁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全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辩称:1、被告王占全系西乌素煤矿掘进二队的负责人,但不认识、不清楚原告王培龙,原告王培龙没有给被告王占全干过活;2、工资表系伪造,工人工资表一直由队里专人负责制作,并呈报队里审批后发放,由财务保管存档,不可能把原件让工人带走,且工作表不是被告王占全方制作的;3、刘怀彬是什么人不清楚,其个人证明无法采信;4、出入井登记表真实性存疑,每天的登记表都需按时交回煤矿调度室和安检科,不可能让下井工人拿走,不可能在工人手里。原告王培龙提供的出入井登记表好多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而且笔迹很多都相同,不足采信,该事与被告王占全无关,西乌素煤炭公司作为被告可以澄清。综上,原告王培龙起诉被告王占全没有道理,其针对被告王占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辩称,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与被告福建华星公司2010年签订的《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西乌素煤矿顺槽综掘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被告福建华星公司雇佣谁与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辩称,被告福建华星公司没有与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签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更没有在西乌素煤炭公司组织过施工,合同是被告王占全冒用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原告王培龙要求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其应要求被告王占全赔偿,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没有审查清楚被告王占全的资质就与之签订合同,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占全书面答辩称其是西乌素煤矿掘进二队的负责人,没有提到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被告蔡青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仁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被告王占全冒用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西乌素煤矿顺槽综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西乌素煤矿井巷综掘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被告福建华星公司应按煤矿安全法规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等文件,保证安全施工,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占全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王培龙经被告蔡青祥、陈仁根介绍在上述工程从事打锚工作。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培龙站在油桶上干活时摔下来将左手摔伤,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天。2012年11月24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培龙左腕关节大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培龙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工友刘怀彬的证明、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西乌素煤矿顺槽综掘施工合同》,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印章审批登记表、(2015)鄂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培龙之母王礼云,出生于1925年8月1日,王礼云共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王培龙是由被告蔡青祥、陈仁根介绍到西乌素煤炭公司的工地、在从事打锚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培龙的雇主的确定,(2015)鄂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福建华星公司时,没有核实福建华星公司资料的真实性,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王占全冒用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裁定认定”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核实,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西乌素煤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占全,而非福建华星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福建华星公司与王培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2015)鄂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占全冒用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收取了工程款,其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王培龙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培龙的受伤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福建华星公司与原告王培龙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王培龙要求被告福建华星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全冒用被告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以福建华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现其书面辩称其为西乌素煤矿掘进二队的负责人,就该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培龙要求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连带赔偿,但其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并非原告王培龙的雇主,原告王培龙主张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培龙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蔡青祥、陈仁根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主和雇员应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占全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原告王培龙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王培龙受伤,被告王占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培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危险存在,而轻信可以避免,自我采取的安全措施亦有不当之处,对受伤其自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占全承担赔偿责任的70%,剩余30%由原告王培龙自行承担。原告王培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180.58元,但庭审中其表示仅主张22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276元、住宿费票据为2000元,但其主张交通费1938元、住宿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王培龙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3.44元(41405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67.2元(113.44元/天×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200元(40元/天×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培龙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3264元(2040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9元(15878元/年×5年×40%÷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培龙于2012年8月23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2年11月24日出具,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为93天,其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培龙陈述日工资为400元并出示了工资表,但庭审中其亦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其提前签好的,实际未发放过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日工资为4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89.63元(6921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066.7元(189.63元/天×90天);原告王培龙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800元,庭审中其亦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培龙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217元、护理费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938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066.7元、伤残赔偿金1632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9元,共计207991.9元,核减被告西乌素煤炭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损失为205991.9元,故被告王占全应赔偿原告王培龙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144194.33元(205991.9元×70%)。被告王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王培龙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龙人身损害损失144194.33元;二、驳回原告王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原告王培龙已预交4642元),原告王培龙负担3046元,被告王占全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英审 判 员  薛慧玲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