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福华、张福红等与马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张福红,张福荣,马春生,蓟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347号原告:张福华,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福红,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华(张福红之弟),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福荣,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华(张福荣之弟),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马春生,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蓟县客运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人民西大街196号。主要负责人:孟庆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福华、张福红、张福荣与被告马春生、蓟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并作为张福红、张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春生、被告蓟县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智、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101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张玉俊系三原告近亲属。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被告马春生驾驶车号为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9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张玉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玉俊当场死亡。被告马春生、蓟县客运公司辩称,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属被告蓟县客运公司所有,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春生系被告蓟县客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玉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并非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玉俊系原告张福华、张福红、张福荣之父。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被告马春生驾驶蓟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9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张玉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玉俊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马春生驾车路口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俊驾车左转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俊为农业户口,1945年11月15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果园新村街办事处东升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张玉俊从2008年老伴去世后,于2008年冬天-2016年10月24日一直在大女儿张福红家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果园××街××里24-1-501(该地址属于城区),房主屈建树,与张福红为夫妻关系,原告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另查明,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春生系被告蓟县客运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马春生与张玉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春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春生系被告蓟县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马春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蓟县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蓟县客运公司及原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了张玉俊自2008年始在天津市××果园××街××里24-1-501居住,该地址属于城区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张玉俊生活来源并非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4101元计算,张玉俊死亡时未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支持1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1010元(34101元×10年)、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2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02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604元(302674元×60%)。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蓟县客运公司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