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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海治与魏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海治,魏修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726号原告原海治,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修定,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原海治诉被告魏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海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魏修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海治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创力工地干活。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承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但被告一拖再拖,始终不予解决,但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2、伤残赔偿待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2022.71元。被告魏修定辩称,当初发生事故是在工地发生,工地要求很严,要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没有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了事故,当时在榆林派出所处理该事故,原告要求赔付10000元,我当时没有出,我当时承诺给原告3000元,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去工地闹事,把电源闸刀停电,原告阻碍工地的泵车进出,阻碍施工,造成了损失,我打了110报警。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海治受雇于被告魏修定,在被告魏修定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结构除锈工作。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跌落受伤,即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再次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3228.12元,支出门诊费用305.68元。综上,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33.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原海治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海治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确认原告原海治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1天,故误工费为10853÷365×561=16680.91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0482÷365×32=2672.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10%=217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4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费用共计5172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原海治受雇于被告魏修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摔伤造成损失,被告魏修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1723.1元,故应由被告魏修定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海治51723.1元;二、驳回原告原海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原海治负担6.3元,被告魏修定负担10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