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执恢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严朝清、王保荣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朝清,王保荣,万长征,江西天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4执恢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严朝清,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王保荣,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被执行人万长征,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被执行人江西天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44491-5。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严朝清与被执行人王保荣、万长征、江西天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速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承担受理费12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23126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保荣、万长征、江西天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速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许立元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