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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军与易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易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0号原告熊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莎,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23号雄海雅苑14栋14层。负责人蒲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员工。原告熊军诉被告易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被告易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诉称,2016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易莎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柴味点饭店路段时,恰遇原告熊军在此路段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易莎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熊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军无责任。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8天(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16日)。其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熊军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易莎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808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易莎为肇事车辆湘A×××××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易莎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271.97元(包括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他同意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易莎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味鱼饭店路段时,恰遇原告熊军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湘A×××××车后部与熊军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高新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NO.03673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易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9日),出院诊断:“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擦裂伤伴大量异物(碎玻璃)残留;2.胸外伤:胸骨体部骨折,右侧第1-4、6肋不全性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左侧颞颌关节踝状突轻度外移,颈椎退行××变,C5/6、C6/7间盘片右后突出(神经跟型),椎间盘变性,轻度骨质增生,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轻度变性,关节腔少量积液,右侧拔牙术后,高血压病,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271.97元。其中,被告易莎垫付医疗费36271.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熊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药费17000元(包括更换一次)。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1”项载明:“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1、2、3、4、6肋骨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共计8根),右第5肋骨为陈旧性骨折”,经医院积极治疗,现病情稳定,故上述诊断成立。被鉴定人右上三磨牙缺损,需行镶牙治疗,共需费用14000元,十五年后更换一次。”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易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进行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减。另查明:1.湘A×××××车系被告易莎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熊军系城镇居民,在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江兰农庄担任厨师;3.原告熊军有兄妹二人(包括原告),有父亲熊荣华(1945年4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需要赡养;有儿子许有为(2000年1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需要抚养。4.原告的华为畅享5G全网手机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中,其手机经庭审核实,已因本次事故受损扭曲变形,无法修复,访手机购买价格为10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保险单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停业证明、《江兰农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受损手机及电动车照片,被告易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易莎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熊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字[2016]NO.03673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高新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易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军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易莎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46271.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6271.97元-10000元)×10%=3627.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7000元(包括十五年后更换假牙一次)。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58天=34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6.关于护理费,虽然原提供了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但其护理标准为260元/天,该标准偏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60天=6986.1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8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原告的职业情况,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5817元/年÷365天×120天=8487.78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被扶养人数、年龄及居住情况认定为(熊荣华)21420元/年×9年×20%÷2人+(许有为)21420元/年×2年×20%÷2人=23562元。12.关于财产损失(手机、电动车),原告未提交其电动车相应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案中受损,对其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的手机损失问题,因其手机已毁损无法修复,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购物收据认定为1010元。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43933.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7751.97元(医疗费462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2671.92元(护理费6986.14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487.7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15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应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510元=1215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751.97元-10000元+172671.92元-110000元+2000元=122423.8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627.2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62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22423.89元-5627.2元=116796.69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21510元+116796.69元=238306.69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8306.6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627.2元,由被告易莎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271.97元,其多垫付的36271.97元-5627.2元=30644.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莎。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岳麓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228306.69元-30644.77元=19766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军赔偿款合计197661.92元;二、驳回原告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9.5元,由原告熊军承担209.5元,被告易莎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