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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双杰,杜光,卢钦才,和泉根,彭宝生,王保周,张茜,陈青松,芦慎亮,王录保,卢钦福,李书玉,卢宏志,和泉丽,卢钦海,刘娟,卢伟,卢钦魁,卢军彦,王浩,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6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双杰,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光,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钦才,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和泉根,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宝生,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周,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茜,女,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青松,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慎亮,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录保,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钦福,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书玉,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宏志,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和泉丽,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钦海,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娟,女,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钦魁,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军彦,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诉讼代表人卢双杰、和泉根、卢钦才、杜光。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邹飞一,郑州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双杰等二十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双杰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卢双杰、杜光、卢钦才、和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邹飞一、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双杰等二十人请求撤销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函[2015]51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郑国土资交易审批第2015134号)的批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郑国土资交易审批第2015134号)上报郑州市政府审批,2015年12月31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函[2015]51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郑国土资交易审批第2015134号)的批复》,同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对该宗土地公开出让。2016年3月,卢双杰等人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郑政出[2016]7、8、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为政府收回地,卢双杰等人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裁定驳回了卢双杰等人的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卢双杰等人知道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函[2015]510号批复,2016年8月15日卢双杰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市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时,涉案土地为政府收回的建设用地,卢双杰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被诉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据此,卢双杰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卢双杰等二十人的起诉。上诉人卢双杰等二十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卢双杰等二十人在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合法拥有的土地,在没有征地批文、农用地转用手续、征地安置补偿等程序下,被郑州市政府以郑政函[2015]510号批复的形式公开出让。该批复对卢双杰等二十人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卢双杰等二十人与被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郑州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经郑州市政府批复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出让方案通过报纸、网络等渠道进行公告、发布,卢双杰等二十人已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诉的批复并不直接对卢双杰等二十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卢双杰等二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