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尚伟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伟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伟杰,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伟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尚伟杰醉酒驾驶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阁南街交叉路口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遇陈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尚伟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尚伟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伟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尚伟杰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伟杰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尚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尚伟杰醉酒驾驶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阁南街交叉路口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遇陈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尚伟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尚伟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尚伟杰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尚伟杰赔偿陈某某修车费、误工费损失共计65000元(已支付,包括先前支付的3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尚伟杰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尚伟杰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伟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尚伟杰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尚伟杰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伟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伟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尚伟杰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尚伟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伟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伟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伟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二百元相折抵,剩余六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