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祥林、张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祥林,张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31号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敏,该公司职工。被告:顾祥林,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友芬,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顾祥林、张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敏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月利率8.25‰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2.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祥林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订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现欠余额:30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的用途为“承包工程”,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为8.2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执行月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2.375‰,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未履行。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友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祥林、张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2.375‰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顾祥林、张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