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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骏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赵骏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360号原告:XX华,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骏腾,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赵骏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赵骏腾、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一、二期)、护理费10,500元(一、二期)、伤残赔偿金13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已开责)、误工费19,710元(一、二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骏腾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赵骏腾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庄河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骏腾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已经鉴定,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右股骨干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业险的承保单位。另,被告赵骏腾曾垫付11,793.49元,修理受损车辆花费52,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就各项损失之意见,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77,615.0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20日,认可3600元;护理费,其中12天凭据认可840元,其余138天按40元/日计算,共认可636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另,就被告之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赵骏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当全额赔付;律师费过高,按责认可1600元;其余损失金额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曾垫付原告11,793.49元,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修理花费52,8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赵骏腾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庄河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骏腾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2、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具明:XX华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右股骨干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3、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27,395.23元,其中被告赵骏腾垫付11,793.49元。5、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19,7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6、据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显示,原告XX华与案外人杨某系2011年8月30日结婚,此后无变更记录。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霍新居委会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具明:原告XX华与杨某结婚后,自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据房产登记显示,本市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系杨某、杨锦根。另,被告赵骏腾提供的收条上,杨某亦作为收款人签收并确认赵俊腾借支XX华手术费1万元。7、据原告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显示,2015年3月至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签有劳动合同。8、被告赵骏腾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支付52,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骏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以此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赔付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骏腾负担。原、被告就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如查明所述,在此不赘。就医疗费,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认定127,395.23元。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就护理费,其中12天凭据认定840元,另138天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120元。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残,至定残日不满60周岁。原告虽系本市农业户口,但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可,其受伤前已在本市杨浦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自城镇,当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当,确认138,460.8元。就律师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骏腾负担。被告赵骏腾为本次事故已垫付的11,793.49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并处理。另,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外,原告及被告赵骏腾均同意就被告之车辆修理费52,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按责当赔付被告赵骏腾31,6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9,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78,470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华医疗费46,9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3,996.32元、鉴定费1040元;三、被告赵骏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华律师费3500元;四、原告XX华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支付被告赵骏腾43,473.49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1,680元、垫付款11,7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64元,减半收取计2891.32元,由原告XX华负担35.54元,由被告赵骏腾负担285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