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陈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彬酒后无证驾驶陕G**##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康城区金州北路“天马”商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彬血液酒精含量为155.2mg/100ml。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陈彬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人柯A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彬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彬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陈彬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