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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962号原告:刘某,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孙某系朋友关系,孙某和张某系工友关系,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某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共2次借款1.5万元,并由孙某做担保,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刘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两份借条,并由孙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张某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6年2月12日借条、2016年2月21日借条。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被告张某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张某偿还本金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