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许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人许赟,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0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当日被送至西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以被告人许赟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许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2时许,在西平县棠溪大道中段南建磊超市和卫红生活超市,被告人许赟因店主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先后将建磊超市内物品砸毁并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将卫红生活超市内麻将机掀翻损毁。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共价值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赟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许赟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许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2时许,在西平县棠溪大道中段南邵某经营的“建磊超市”和陈某经营的“卫红生活超市”,被告人许赟因店主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先后将建磊超市内物品砸毁并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将卫红生活超市内麻将机掀翻损毁。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共价值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1976年6月21日出生,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0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许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30日晚十点多我喝完酒把邵庄转盘西路南的“卫红生活超市”和“建磊超市”里面的东西砸了,中间我还打邵某了。我记不住我和谁一起去的“卫红生活超市”和“建磊超市”了。我当时喝晕了,记不住为什么要砸“卫红生活超市”和“建磊超市”的东西了。“卫红生活超市”的电动麻将机被我掀翻了,“建磊超市”里面的东西被我砸的可多,具体都砸有什么东西我记不住了。我记不住我到“建磊超市”砸东西和打邵某的时候都谁在场了。我就是用手朝邵某脸上扇,我还记得我掂东西朝邵某身上砸了。我记不太清楚邵某当时身上都哪受伤了。邵某没有打我,我记得他只是抬胳膊挡了。我当时身上没有受伤。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2016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许赟和一个男子俩人到我超市里后,许赟让我拿两盒软中华香烟,这时跟他一块的男子从兜里拿出100元钱要结账,这个男子一听许赟要两盒软中华烟就又把钱装兜里了,接着许赟对我说:“我给你十块钱你给我拿两盒软中华,你给不给?”我说不给,许赟就指着我的脸说:“你成作住来。”接着许赟就出去了,然后我看到许赟又进了西边“卫红超市”,不一会儿许赟从“卫红超市”里出来后直接来到我超市里对我说:“你为啥不给我烟?”我对他说:“我店小、利薄,你给那钱不够买中华烟,你想买回家拿钱买吧。”我刚说完,许赟就拿着我旁边的电子秤朝我头上砸,接着许赟又用拳头朝我头上捶了几拳,捶完许赟又拿着超市外面的小方桌朝我身上砸、还用超市外面放着的四个小放凳子朝我身上砸、又拿着超市外放着的躺椅朝我身上砸、还拿外面的空啤酒瓶子朝我头上砸,砸完许赟说了句:“这没监控,砸你也是白砸。”我就报警了,许赟知道我报警后又说:“你随便报,我撑住你。”说完许赟抓起旁边的一包槟榔撕开就吃,我上前拦着不让许赟拿槟榔,许赟又打了我几下,后来许赟跑了。刚才我发现超市里的很多东西都被许赟给砸坏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9月30日晚上十点多许赟到我超市里说要赊两盒中华烟,我不同意,许赟就对我说:“你不想开超市了吧。”接着许赟就进到超市内间,我跟着也进去了,许赟到房间后一下子里面的电动麻将机给掀翻弄坏了,我就报警了。我只知道这个人叫许赟。许赟当晚自己进的超市,一身的酒气,应该是喝晕了。现在电动麻将机被许赟弄坏、报废了。电动麻将机是什么牌子的我忘了,于2016年5月份在西平县城以2800元购得。我想应该是许赟要赊烟,我没同意,他就给俺家的电动麻将机弄坏了。许赟别的没毁坏啥了,就一台电动麻将机。三、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的证言:2016年9月30日晚九点的左右的时候,我和王耀民、王国勋、杜金池我们4个人闲着没事就聚到“卫红生活超市”在那打麻将,大概十点左右的时候一个年轻男子到我们正打麻将跟前用手呼啦一下把麻将都推到地上了,接着一下子把电动麻将机给掀翻弄毁了,弄完就走了。被毁损的麻将机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麻将机现在不能使用了,算是报废了。毁损电动麻将机的这个年轻男子有三十来岁,上身穿了一件白色短袖,短发。我不知道这个年轻男子为什么要毁损电动麻将机。(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陈某的卫红生活超市被损坏的麻将机是国涛牌的,是2016年4月份陈某来其处买的,单价2800元。四、书证(1)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赟个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30日邵某报警称其超市物品被人损毁,2016年10月1日西平县公安局受案调查,2016年10月10日许赟被西平县公安局书面传唤至柏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治安拘留13日,当日被送至西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平县公安局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并将许赟刑事拘留。(3)前科证明查询:证实被告人许赟因涉嫌强奸于2016年6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30日10时,邵某在建磊超市被许赟致伤,头疼,左侧大腿处、左侧关节处有伤,系被许赟用物品砸伤。(5)陈某提供的收据:证实其被损毁的麻将机购买于2016年4月3日,单价2800元。(6)现场照片:证实卫红超市及邵某的超市被许赟损毁的情况,其中有电子秤、POS机,三星手机,剃须刀,电动麻将机。五、鉴定意见(1)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西)公(伤)鉴(法)字【2016】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西价认字[2016]第295号:证实涉案的自动麻将机评估金额2000元,POS机评估金额200元,三星手机评估金额300元,剃须刀评估金额100元,电子秤评估金额200元,共计2800元。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住院证、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邵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2、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邵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赟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16天×(27232.92元/年÷365天)=119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5880元。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许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许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责令被告人许赟赔偿被害人邵某、陈秀丽财物损失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苑林林审判员 王连生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