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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依某,徐高锋,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许高峰,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6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程,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依某,男,1990年3月20日生,傣族,农民,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高锋,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建设路北段纱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551615781R。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开发区民营商贸城财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2683761L。负责人:李樊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涛(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高峰,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81100010994。法定代表人:龚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依某、徐高锋、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昊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许高峰、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批准,于同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高峰、济源金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马国程,被告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被告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涛,被告许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锋、太康昊达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济源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4535.94元、误工费149.3元/天×180天=26874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38%=184672.4元,合计354482.34元,首先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某某、依某、徐高锋、太康昊达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上费用,首先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依某、徐高锋、太康昊达公司、许高峰、济源金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白某某驾驶云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依某)载杨某某、杨某1由华宁驶往盘溪方向。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8+2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普某某驾驶的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通海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过程中,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徐高锋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太康昊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左后侧相撞,随后云A×××××小型轿车被其超越的普某某驾驶的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尾随于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后的王某驾驶的云F×××××小型轿车被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受撞击散落的柑桔箱砸中,造成白某某、杨某某、普某某、杨某1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宁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高锋承担次要责任,普某某、杨某某、杨某1、王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宁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矿业分院住院治疗45天。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颈椎八级伤残、胸椎八级伤残,脾脏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此次交通事故使杨某某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因杨某某受伤期间仍在领取工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印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因是杨某某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达三个八级伤残,比例系数应为34%。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认可由白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与白某某系高中同学,与杨某1系大学同学。2015年8月23日,杨某1由昆明来华宁找杨某某,二人又找到白某某,杨某1、杨某某要求到华溪白某某的姐姐家摘柑桔。因白某某熟悉路况,杨某1、杨某某便要求由白某某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但杨某1、杨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在白某某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依某口头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认为: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杨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是:1、医疗费104535.94元中,非医保用药为21761.96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予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杨某某主张100元/天偏高,应为15/天×90元=1350元;4、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5、关于误工费,杨某某原为教师,其工资系财政预算审核后通过银行代发,学校无权直接扣发杨某某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6、护理费,参照当地判决标准计算为90天×66.57元/天=5991.3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杨某某有三个伤残等级,其应以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赔偿指数,即30%,另两个八级伤残各附加赔偿指数2%,合计34%,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34%=165233.2元;8、鉴定费1900元,系杨某某诉前个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本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案外人杨某1、白某某已向法院起诉,故应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及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在三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若徐高锋有垫付,为避免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口头辩称,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故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比例由法院分配。被告许高峰口头辩称,徐高锋系许高峰雇佣的驾驶员,故徐高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许高峰承担,因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杨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许高峰向杨某某支付了10000元,要求杨某某进行返还。对于其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徐高锋、太康昊达公司、济源金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白某某系高中同学,与杨某1系大学同学;依某系杨某1的妹夫。杨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白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徐高锋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许高峰雇佣的驾驶员。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太康昊达公司,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济源金达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许高峰,两车均挂靠在太康昊达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于2014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未投保相关保险。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通海县滇秀车队,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于2014年11月6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在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23日,杨某1驾驶所有人为依某的云A×××××小型轿车由昆明来到华宁后,白某某遂驾驶该车载杨某某、杨某1由华宁驶往华溪摘柑桔。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8+2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普某某驾驶的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徐高锋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的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相撞,随后云A×××××小型轿车被其超越的普某某驾驶的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尾随于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后的王某驾驶的云F×××××小型轿车被半挂车上受撞击散落的柑桔箱砸中,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轻伤一级、杨某某重伤二级、普某某轻伤二级、杨某1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及车上柑桔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杨某某被送往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08.65元、门诊医疗费630元(含救护车费460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腹部内脏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颈椎骨折可能;出院时情况为:病情危重,经家属要求予转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杨某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医院费21862.64元、门诊医疗费3116.88元(含转运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费用1465元)。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肺上叶挫裂伤并感染,4、C2椎体及双侧横突孔区骨折,5、T1、2、3椎体压缩性骨折,6、L3、4左侧横突骨折,7、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急性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脊髓治疗中心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8072.97元、门诊医疗费2326元。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2、颈2椎体骨折,3、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3、4左侧横突骨折,5、脾破裂脾切除术后,6、肺挫伤并感染,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肋骨骨折,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3月内穿减负背心行主被动康复,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444.7元;意见与建议:患者于2015年9月10日14时46分因“颈椎术后13天,要求入住我科”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全程护理;出院诊断为:1、枢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2、颈2椎体骨折,3、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3、4左侧横突骨折,5、脾破裂脾切除术后,6、肺挫伤并感染,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肋骨骨折,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创面干洁,3-5天换药1次,2、术后继续颈托、支具固定4-6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或再次外伤以免发生内固定松脱断裂等,3、出院后继续口服甲钴胺0.5㎎2次/天营养神经治疗,4、术后1、2、3、6、9月定期骨外一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矿业分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89.91元。意见与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出院诊断:1、枢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2、颈2椎体骨折,3、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3、4左侧横突骨折,5、脾破裂脾切除术后,6、肺挫伤并感染,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肋骨骨折,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颈托及胸夹固定;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跌倒坠床,2、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3、继续正确方式进行患肢活动,不适立即就诊,4、遵嘱用药:三乌胶丸5g/次,一天三次,甲钴安片0.5㎎/次每天三次,碳酸钙D3600㎎/次每天一次,胞磷胆碱钠胶囊0.2g/次,每天三次。2015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检验,后作出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5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该车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牵引车第一桥左、右轮制动器功能无效,制动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3条、7.2.6条、7.2.7条的规定及GB/T18344-2001中相关技术条件的规定,不合格;3、该车牵引车右前照灯近光功能无效,右转向灯功能无效,右制动灯功能无效,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8.1条、8.3条、8.5.1条中的相关规定,不合格;4、肇事前该车行驶系的功能有效;5、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6、因缺乏计算车速所需有关数据,故无法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2015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检验,后作出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5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该车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制动系功能有效;3、肇事前该车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功能有效;4、该车行驶系各部件功能正常有效;5、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6、因缺乏计算车速所需有关数据,故无法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2015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云A×××××小型轿车进行检验,后作出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5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肇事前制动系功能有效;3、该车肇事前前照灯、转向灯和制动灯功能有效;4、未发现该车行驶系存在异常现象;5、该车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6、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2015年10月31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遇雨天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在对面来车临近情况下超车,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高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左轮越过道路中心线,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普某某、王某驾车均属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避让;杨某某、杨某1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和过错,最终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某、杨某某、杨某1、王某无责任。2015年11月9日,杨某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48.91元;同年11月10日,杨某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81.88元;2016年1月14日,杨某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53.4元。2016年1月22日,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评定:1、杨某某颈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胸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脾脏损伤为八级伤残;2、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4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鉴定,杨某某支出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2016年2月2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某某系华宁第三中学在职在编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8月至10月,杨某某每月被扣奖励性绩效工资136元的30%,即40.8元。2015年8月27日,许高峰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某某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杨某某要求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相关费用。许高峰表示因徐高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徐高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许高峰承担。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普某某、王某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八被告对杨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2、杨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某某驾驶云A×××××小型轿车载杨某某、杨某1行经事故路段,遇雨天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在对面来车临近情况下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某、杨某某、杨某1、王某无责任,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确定由白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徐高锋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承保云F×××××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徐高锋赔偿。徐高锋作为许高峰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许高峰承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连接使用的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太康昊达公司运营,挂靠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许高峰及太康昊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某作为云A×××××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济源金达公司作为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其驾驶的云F×××××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白某某、杨某某、杨某1三人受伤外,还造成普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四车等不同程度损坏,普某某、王某未要求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应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将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酌情预留。白某某辩称杨某某、杨某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白某某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认定为104535.94元;2、误工费,杨某某系华宁第三中学在职在编教师,每月享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该校对其8至10月每月绩效工资136元中的30%即40.8元未予发放,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为40.8元/月×3个月=122.4元;3、护理费,根据杨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关于标准,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每天66.57元,认定为66.57元/天×46天=306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杨某某主张100元/天×45天=4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杨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医嘱,酌情确定为690元;6、鉴定费,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支持扣除“三期”鉴定费后的1300元;7、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400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且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三个八级伤残,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38%=184672.4元。综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12882.96元,应先由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71.8元,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6064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73461.35元,由白某某赔偿70%即171409.81元。许高峰已给付的10000元,应在许高峰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于扣减后剩余的款项,由杨某某向许高峰进行返还。白某某辩称杨某某受伤期间仍在领取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赔款应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受伤人员及相关车辆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受伤人员及相关车辆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被告徐高锋、太康昊达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济源金达汽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773.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9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7695元,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94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3461.35元;四、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71409.81元;五、由被告许高峰、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90元,扣减被告许高峰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高峰9610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7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089元,由被告许高峰、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兰审判员  杜治国审判员  王 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