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香、XXX与被告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香,XXX,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3民初93号原告郭庆香,女,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XXX(系原告郭庆香之子),男,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郭庆香、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莉莉(曾用名郭丽、李莉梅),女,生于1990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人郭朝阳(系被告人郭莉莉之父),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44000-9。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庆香、XXX与被告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庆香、XXX在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期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