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车胜先与被告孙彦国、何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胜先,孙彦国,何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50号原告:车胜先,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信和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孙彦国,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道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何艳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原告车胜先与被告孙彦国、何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胜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国、何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胜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孙彦国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何艳军担保,并出具借据为证。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一直推拖变更。故诉至法院。孙彦国、何艳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孙彦国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3分,被告何艳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逾期后被告孙彦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艳军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彦国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彦国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彦国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何艳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艳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孙彦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被告何艳军连带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车胜先债务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车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孙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