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丹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93号罪犯赵丹,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同案犯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4年5月6日以(2014)浙绍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张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丹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五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赵丹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丹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赵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丹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