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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陆智新、李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陆智新,李付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沙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智新,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志,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陆智新、李付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与被上诉人陆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被上诉人李付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和李付志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李付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害是由于李付志违规操作,被上诉人和李付志安全意识淡薄造成,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等等。陆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将李付志列为被上诉人,应认为对李付志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李付志的农用机动车在田间作业期间发生事故,该农用机动车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赔偿不划分责任,故一审在12万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修理机车是工作范围内的事情,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李付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属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是原审被告故意违规操作导致本次事故,无事实依据;李付志所有的肇事车辆是兼用型拖拉机,工作特点即是田间作业,李付志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时将李付志列为原审被告,说明对李付志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陆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2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李付志雇佣陆智新为其完成铺膜、跟车、修车等工作,约定报酬6000元。同年4月6日,李付志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为承包户许某某进行铺膜作业。因铺膜机发生故障,李付志让陆智新到车底下卸螺丝,此前机车一直未熄火。在卸螺丝过程中,因机车熄火导致液压装置落下,致使陆智新受伤。陆智新次日入住第一师医院,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共计5855.15元(4355.15元+1000元+50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后行腰背部功能锻炼,出院后3、6、12月复查,出院后2月绝对卧床休息,避免负重,休息2月。经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10级)伤残,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被告李付志的拖拉机在中华财保一团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该车辆同时在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该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中午。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分项):一、医疗费用6625.15元[1、医疗费5855.15元。2、营养费385元(55元×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55元×7日)];二、伤残赔偿费用93438.97元[4、误工费18399.57元(149.59元×123日)。5、护理费8975.4元(149.59元×60日)。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00064.12元。事发后,李付志已向陆智新支付医疗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5855.1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55元/日支持住院期间7日即385元。误工期、护理期,按住院期间参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等情况计算即123日、60日(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365日即149.59元/日),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20年×10%计算,即对62864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但当庭作出合理说明,基于原告往返一团至阿克苏进行救治及出院的实际,属必要合理范围,酌情支持500元。综合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中华财保认为本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保险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经核实,该机动车系田间作业,机车一直处于运转状态,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本人,机车在熄火后瞬间导致第三者受伤,该事故系保险农机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三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处理。现行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综合案情,本案第三人中华财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陆智新赔偿医疗费用6625.15元(1万元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93438.97元(11万元赔偿限额),合计100064.12元。本案因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部分及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均不予计算划分。综上所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全部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智新医疗费用6625.15元、伤残赔偿费用93438.97元,合计1000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法院(2016)兵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但阿克苏垦区法院未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李付志提交了一份农机作业许可证,用以证明李付志和被上诉人是具备农机作业资质;提交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9]12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和保监产险[2008]27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农机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保监会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李付志的主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并未生效,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李付志提交的农机作业许可证,因无法识别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保监会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保与被上诉人陆智新、李付志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均无异议,即合计应赔偿数额为100064.1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华财保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和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机动车在道路上或者在道路以外(道路以外是指具备路面能够通行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如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等)的地方通行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田间作业期间,事故地点既不在道路上,也非道路以外的地方;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而非通行状态,故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基于身体权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本案应当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李付志雇佣陆智新为其驾驶车辆并负责修理,事故发生当日,陆智新在停车后修理车辆时,李付志将机车熄火导致液压装置落下压伤陆智新。陆智新在履行雇主李付志安排的工作,其本人并无过错,李付志作为雇主且有机车驾驶技能,明知陆智新在修理车辆,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陆智新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付志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李付志因使用机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李付志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李付志从事故发生起至今始终未主张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陆智新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李付志应赔偿陆智新1000**.12元,扣除保险金50000元及已支付给陆智新的2300元,李付志尚应赔偿陆智新477**.12元。上诉人虽书写上诉状时未将原审被告李付志列为被上诉人,但审查其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非对一审判决李付志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而是要求李付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仅对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李付志应当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认可李付志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华财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陆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智新医疗费用6625.15元、伤残赔偿费用93438.97元,合计1000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陆智新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李付志赔偿被上诉人陆智新47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549元,被上诉人陆智新负担614元,被上诉人李付志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749元,被上诉人陆智新负担838元,被上诉人李付志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玉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