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詹劲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劲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57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蒙国玲,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李楠,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刘元强,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胜上沙*号****房。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李楠,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詹劲竹,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蒙国玲、刘元强与被申请人詹劲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蒙国玲、刘元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理由:詹劲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他们曾将名下的华利路3号12A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詹劲竹借款3554400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同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詹劲竹。詹劲竹承诺在两个月内保证他们以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上述3554400元借款,为此他们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授权詹劲竹及案外人詹镇坤代为出售、收取购房款。2014年8月,詹劲竹与他们的亲属黄小燕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屋评估价格480万元,银行批准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詹劲竹因无法全部收回借款本金,于是强迫他们在日期为空白的借据、还款计划上签名,虚构除转账3554400元之外还另行支付了480389元现金。到2014年11月止,他们一直按约定标准偿还利息给詹劲竹,由于他们无力偿还本金,詹劲竹以收回借款本金为由,利用此前他们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将当时市价近500万元的房屋以350万元低价出售给了案外人李华渊。他们在得知房屋被非法出售后,立即于2015年1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詹劲竹等人(案号: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2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詹劲竹也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詹劲竹向仲裁委隐瞒诉讼情况,在完全能够通知到他们或代理人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材料并最终造成他们缺席仲裁开庭,丧失了在仲裁中合法抗辩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詹劲竹隐瞒实际出借资金仅为3554400元的事实,在其已通过低价出售上述房屋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向他们主张所谓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误导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他们借款金额仅为3554400元,均由詹劲竹以转款方式支付,不存在现金收取借款的情况。总金额为4034789元的借据、还款承诺是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未达预期的情况下,詹劲竹强迫他们签署的。4034789元是詹劲竹在借款发生四个月之后,按高利贷标准计算出来的本息总和,根本不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综上,詹劲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客观事实,请求裁定对(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蒙国玲、刘元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借款人还款计划协议》复印件;2.《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4.(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詹劲竹辩称:蒙国玲、刘元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在仲裁过程中,其已将有关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经过合法程序审理了该案,并对借款事实作出了符合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没有任何问题,应得到执行。本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詹劲竹的仲裁申请后,按照蒙国玲、刘元强的住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3号12A房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胜上沙1号3803房)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两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上述仲裁材料因两人搬迁等原因无法送达,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蒙国玲、刘元强立案、开庭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蒙国玲、刘元强经该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委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詹劲竹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借款人还款计划协议》;4.《委托代理合同》。另查,在原告(反诉被告)蒙国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华渊、第三人詹劲竹、刘元强、黄小燕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蒙国玲、刘元强提供的住所地址与仲裁裁决书载明两人的住所地址相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蒙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李华渊交付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3号12A房,第三人潘善贞、刘伟文、黄小燕、刘嘉怡、刘燕红、刘元强、刘燕霞就上述交房行为承担协助义务;二、蒙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华渊支付逾期交付上述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3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该计付标准高于每日0.05%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违约金计付标准以每日0.05%为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蒙国玲向李华渊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蒙国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华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对于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情形进行审查核实。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仲裁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的证据却故意隐瞒不提交,且隐瞒该证据的后果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蒙国玲、刘元强在本案中称詹劲竹故意向仲裁委隐瞒他们的联系方式,但仲裁委送达仲裁材料的住址与蒙国玲、刘元强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案中提供的住址相同,蒙国玲、刘元强所述与事实不符。蒙国玲、刘元强认为詹劲竹隐瞒实际出借资金仅为3554400元的事实,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詹劲竹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应当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蒙国玲、刘元强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蒙国玲、刘元强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1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翠君 更多数据: